广州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含综合管廊)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切实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政治自觉和责任自觉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施工许可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含综合管廊)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含综合管廊)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含综合管廊)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含综合管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施工图纸应通过施工图审查,建设过程中应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规模、技术难度等因素,配备专门工作力量,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未按配备专门工作力量的,建设单位不得发包。
对单个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下的新开工项目,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或兼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5万平米-15万平米的,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15万平米以上的,应配备至少2名专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及兼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应由建设单位书面任命。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工程建筑施工管理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取得安全工程相关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代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工作,但不免除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首要责任。代建或项目管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得低于第五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或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中专项约定安全管理职责,必要时对其开展检查和考核。代建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项目安全管理情况。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全过程和全员安全生产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承诺事项,组织参建各方做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并不限于:安全生产全员责任制及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与监督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除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考核制度;应急管理与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涉水)工程的有关资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应对上述资料进行现场复核;临近建(构)筑物、管线设施、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应组织施工单位编制专项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保护工作,工程勘察、基坑监测或施工前,通过广州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系统会签管线权属单位,并在开工前在广州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系统发布开工告知信息;牵头组织施工单位(或勘察单位、监测单位)、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并与施工单位(或勘察单位、监测单位)、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必要时督促施工单位组织专家、管线权属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评审;牵头协调管线权属单位、勘察单位、监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工作对接配合机制。工程建设可能对管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做好管线设施的现场监护工作。
在改建(改造)项目中,对大型的拆除工程,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时,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核查有关原始资料,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与相关参建单位签订的安全管理合同条款,监管项目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安全管理履行情况,做好参建各方的安全管理协调工作,对不履行安全管理的参建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罚。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所有专业承包单位应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包管理的,总包单位有权采取处罚、责令停工整改、提请建设单位暂停拨付工程款等措施。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并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合同工期,因建设单位随意压缩合同工期,或违章指挥赶工造成工程项目出现安全隐患及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供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建设过程中有调整的应及时上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保障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期和费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参加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论证。
在危大工程的施工环节,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并将其在岗履职情况作为检查与考核的重要内容。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切实按照危大工程“六不施工”和重要时段提级管控的要求推进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按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报告后,应当督促监理单位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督促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按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接到监测单位关于监测结果异常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安全负首要责任。各项目应建立安全管理架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作为受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工程建设第一责任人,对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每周至少牵头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巡查检查,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每月至少组织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分析会;建立各参建单位人员履责情况考核机制。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按要求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上传相关监测、检测、安全管理等数据信息。
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项目,在基坑工程与主体工程施工衔接阶段,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两个施工单位签定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开展工作交接和场地移交,确保安全平稳过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牵头建立房屋建筑工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健全与项目属地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单位的应急联络机制、应急措施,并督促施工单位编制房屋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各类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建设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保证各类既有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勘察单位开展室外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物的安全。因措施不当,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勘察单位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履行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配合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人员履责情况进行考核。按规定审核各相关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等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每周组织一次安全专项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实行巡视检查并做好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应常驻施工现场,每周向建设单位及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上报监理周报,如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反映到监理周报中,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监督管控。
监理单位应参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方案论证专家(从市科技中心专家库聘请)、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专家、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措施费施工台账进行监管,核对相关票据,跟进专款专用的落实情况;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撤离作业人员,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专业分包单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常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应每周应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各分包单位应按规定要求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纳入统一管理,同时建立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人员履责情况考核机制。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按要求佩戴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进行巡查并填写安全日志。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建立项目安全部门合署办公机制,牵头成立项目联合安全管理部门,成员由总承包单位的项目安全负责人、安全员及专业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安全员组成。总承包单位项目安全负责人负责对项目联合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管理,专业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安全员应服从总承包单位项目安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项目联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各成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及后续施工过程中辨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施工进度及时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高支模、深基坑、起重机械设备、高处作业平台等重大危险源,应落实安全风险评估,按节点制定专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并按专家论证报告落实整改,落实危险源施工现场公示和超前防护措施。
在项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随意更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地下工程和深基坑、高大支模等支护体系的位移、变形等进行观测。
第二十一条 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基坑工程与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不同的,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后,要严格履行总承包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架构和体系,与基坑施工单位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安全管理交底、现场工作界面划定、项目场地和临时设施移交、各类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验收和移交等;要签定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范围及职责,将基坑工程纳入主体工程总承包统一管理,加强基坑和主体施工过渡阶段的安全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应当按照规定在房屋建筑工程周边危险区域及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作业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遇大风、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加强对危险部位的邋查、检查,并采取安全措施。高温酷热及台风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以及工程作业基本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做好现场保护,加强邋查,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制定专项的安全施工措施费使用计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落实到位,实行专款专用。安全措施费与工程进度款分开单独申请支付,接受检查。确因必要而增加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经申报审核程序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现场所有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履约能力管理考核机制。督促分包单位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整改;督查分包单位项目人员的到位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报备情况等。对分包单位存在屡禁不止的管理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施工单位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工人,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 专业分包单位应编制其承包工程的专项方案,建立满足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人员架构,强化每日班前教育,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检查制度,负责施工范围内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整改,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单位应强化每日班前教育,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检查制度,建立班组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安全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安全类检测结果纳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并接受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测单位承接地下工程和深基坑、高大支模、高边坡等支护体系安全监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应获得相应勘察资质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涵盖相应监测项目和参数;监测设备应具备“数据不落地”传输功能,实时发送数据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应严格按照监测规范及监测方案进行监测,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定期对监测仪器进行检定与维护,确保监测系统的稳定性。监测数据报警时,应及时报告各参建单位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配齐具有相关专业和相应业务能力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必要的安全监管经费和实施监督检查的设备、仪器。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按“一岗双责,党政同责”要求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每个监管项目应安排2名或以上监督员负责安全监管,制定监督计划,对重要节点验收的组织、程序等进行监督。安全监管检查应利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执法检查记录仪等辅助手段,加强对监督项目各方主体责任单位履职行为和信息监管平台使用的监督管理,限时完成整改闭合跟踪管理,鼓励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和行业专家协助。
第三十一条 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风险分级分类的原则,实行差异化管理。对存在重大风险、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能力弱的企业及项目,实行重点监控。建立动态的重点监控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应作为项目检查执法和日常监督的重点,加大抽查频次和监督指导力度。项目发生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督促指导项目及时排险,对本单位技术力量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整改不力无法消除隐患的,应及时上报至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按《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识别图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规程》(DB 4401/T210)推进项目绿色施工和施工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提升城市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改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使用情况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购买情况抽查制度;强化对工程安全设施的质量、关键安全生产节点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运用较多部位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建筑工程项目各方主体的警示约谈、通报及挂牌督办机制;对管理中发现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应告知镇街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安全管理情况应用于安全量化评价。对安全生产管理表现优秀的参建单位、项目及相关人员给予表彰;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各方主体责任单位进行依法处罚、通报批评(央企、国企通报至国资委或上级单位)、警示约谈。建立责任人员“黑名单”,对存在违法违规、现场管理严重失职、拒不执行安全整改要求等行为的相关人员,经核实不具备履职能力的,限制其在广州参与工程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市政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粤建规范〔2019〕2号)要求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34号)同时废止。